下雨天时,乘客在地铁安检处跌倒摔伤,其以地铁公司未放置防滑设施、未设置警示标示等为由诉至法院。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地铁公司赔偿乘客各项损失10万余元。
原告李女士诉称,某日上午左右,当时天正下着雨,其准备通过安检口时,感到脚底下一滑(地铁站内地面上有乘客脚底带的水和雨伞滴落的水),整个人摔倒在地面上。后其前往附近的医院看病,诊断为: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左桡神经损伤,需要立即施行手术。其认为作为地铁运营主体和相应地铁站的管理者,地铁公司在下雨天气未及时铺设防滑设施,亦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标识或发布安全提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有着非常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地铁公司辩称,公司已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及提示义务,有提示音频及在站内扶梯口及上下电梯处设置防滑标志及防滑毯。公司的保洁员已经对李女士摔倒处进行了保洁,也在李女士摔倒后进行了救助。李女士摔倒时鞋跟较高,摔倒的姿势是绊倒的。在李女士摔倒前后时间,有数名乘客经过李女士摔倒地区,只有李女士摔倒,所以李女士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女士在事发地铁站安检处摔倒受伤,后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及李女士自身是不是对事故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地铁公司提交的事发现场录像,李女士摔倒受伤所处的地铁安检处系乘客需减速短暂停留之处,以便进行安检活动。在该位置并未设有防滑设施及警示标志,而通过事发前后的录像能够正常的看到部分乘客在该处有抖落雨伞的行为。现场录像辨识度不高,无法确切显示摔倒位置是否存有积水。
对此法院认为,地铁公司作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管理人,在雨天时,对于乘客需减速短暂停留的安检设备前,既未放置任何防滑设施,亦未设置警示标示,事发当日人流较大,多名乘客手持雨伞经过安检,在该处停留势必会滴落部分雨水,虽然在事发前有保洁人员墩地清理雨水,但未起到应有的效果,应承担对应的侵权责任。而李女士在雨天路滑的情况下,其穿有一双带有短跟的靴子进站乘车,根据监控录像显示,其前往地铁安检处步行过程中,速度并未因雨天路滑而适当减慢,从其穿着、行为方式难以看出其在雨天路滑的情况下,其对自身的健康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因此其亦有过错。
综合上述各方因素,法院认定双方对本案李女士摔倒受伤,各承担50%的责任。地铁公司应对李女士受伤造成的损失,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李女士自行承担。李女士经评定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李女士主张护理费18900元、营养费9000元属于合理范围,法院予以采信;李女士共住院9天,其主张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合理范围,法院予以采信。
李女士主张交通费1000元无相应票据,法院酌定为500元。李女士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147 698元。李女士花费自费医疗费33 813.34元,法院予以采信。上述费用中,地铁公司应赔偿李女士:医疗费16 906.67元、护理费945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73849元。法院最终作出上述判决。
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包括管理人应当保证场所的建筑设施设备的安全性,还包括应当配备专门人员来管理和救助,对安全风险隐患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告知。也就是不仅对安全风险隐患及时有效地发现而进行弥补,还应当对在可预见范围内所能发现的安全风险隐患尽可能采取对应措施积极予以排除,以最大可能地防范和控制危害的发生。衡量管理人是不是真的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过错的标准在于其是否尽到善良管理人标准下最大的谨慎和努力。
本案中,地铁公司作为事发地铁车站的管理人,对站内设施设备比普通公众更为了解,特别是在事发当天下雨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到站内通道因留有水渍而造成地面湿滑的危险性,其虽派员在通道内对地面擦拭,但通过现场视频可见,擦拭后的地面因不能立即干燥,不能起到防滑的效果,通道内亦未设立地面湿滑的警示标志。地铁公司已预见到安全风险隐患的存在,在防范风险和控制方面,未能尽到与其能力相适应的弥补措施,且没有采取警示的方式对公众进行告知,作为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地铁营运企业,其本身就应具备更为审慎的防范意识,不因其服务性质、对象的广泛等因素,免除其应负担的社会责任及法律义务,故地铁公司应当承担50%的赔偿相应的责任。而李女士因未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其自身应当承担50%的责任。